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聲請人 魯彩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泓達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聲請人魯彩蓮最新戶籍謄本。
二、本票須以該票據親自提示予相對人,不得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代之。故請表明本件是否曾「持票」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