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光庸於民國108年5月3日19時至翌(4)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陸橋下某處飲用威士忌後,由其配偶 黃麗 因將其載回雲林縣○○市○○街○○巷○○○○號5樓之居處休息。嗣其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斗六高中對面某處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而與騎乘電動機車(誤繕為自行車,本院逕予更正)之 黃亮友 發生口角,彭光庸因此心生不滿,跟隨黃亮友至雲林縣○○市○○路○○○號之斗六火車站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亮友,黃亮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彭光庸,黃亮友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疼痛、左前臂挫傷腫脹疼痛、右臉頰、右肩前側、左上背部多處外傷等傷害,彭光庸因而受有枕側頭皮挫傷、右膝挫擦傷(4x3公分)、右小指指甲斷裂併甲床流血等傷害(彭光庸、黃亮友傷害部分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將彭光庸、黃亮友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對彭光庸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推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取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標準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光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按人體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的0%,依飲酒量多寡漸漸累積增加,而在飲酒結束時體內之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隨後依個人「代謝率」逐漸代謝至0%。所謂「代謝率」雖因人而異,但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以該研究之取材樣本推算國人「平均」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意即從飲酒體內含量之最高值起,平均每小時數值減少每公升0.0628毫克。反之,若以酒測數值回溯體內酒精含量,則酒測前每小時增加每公升0.0628毫克,可為換算之參考(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8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迄至同日下午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期間相隔
1時38分,據此推算,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1.63小時=0.292364MG/L,取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於至少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上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故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且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飲用酒類後,回推計算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係初犯,行駛之時間非長,雖因行車糾紛與黃亮友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消防員退休,領有月退俸,已婚,育有
2子,均在外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妻子同住,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