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政民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時許(即自上開飲酒處搭乘朋友車輛回到朋友住處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鄭政民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中西路與中西路4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賴天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鄭政民因騎車貿然左轉中西路43巷不慎與賴天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賴天佑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鄭政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天佑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鄭政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天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政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天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23頁)各1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0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2頁、第14至1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警卷第18頁),㈥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3頁)。
㈦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警卷第2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
8017309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㈨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19至22頁)。
㈩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6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騎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騎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43、44、55頁)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不會再犯,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紙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0,850元,需要幫忙家計,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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