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5日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而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8月23日晚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路○段○○○號御宿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第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在前開汽車旅館內發現陳品傑亦在該處,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品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陳品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
號、第1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1年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警方查緝另案通緝犯 盧鵬馳
時,因被告亦在現場而進行偵訊中,在警方查覺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有受其照顧之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