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78號

原告 楊惠茹

被告 蔡尚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綽號為「安東尼」之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而「安東尼」在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匯款28,300元至上揭帳戶中,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將之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22,123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僅請求23,8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要等被告有工作後,方得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交易明細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表示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

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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