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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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金 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向本院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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