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 鄭筑文 自訴代理人 熊南彰 律師被告 簡煜鐘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鄭筑文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就被告簡煜鐘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簡煜鐘係自訴人與共同被告 葉海萍 之友人,彼此間曾有多次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往來。緣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蔡九 母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蔡九母之繼承人 蔡張煉 等數十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友人眾多,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得該土地,遂於87年2月18日,與公同共有人中之蔡張煉、 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 、李 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 等10位繼承人(下稱蔡張煉等10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三興公司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迨90年間,因三興公司遲遲未能履約交易,並因故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蔡張煉等10人乃於93年5月7日另與 束崇萬束崇政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億4897萬836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訴人為免三興公司以前開解約後對蔡張煉等10人之價金返還債權影響交易,及迴避同時身為土地整合者之角色,便經被告簡煜鐘之同意,藉由被告簡煜鐘之名義,於93年7月20日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束崇萬、束崇政順利向地主蔡張煉等10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為生效要件,向三興公司買受對於蔡張煉等10人之4000餘萬元買賣價金返還債權,被告簡煜鐘僅出名擔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實際債權移轉價金2415萬3828元均由自訴人出資。詎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葉海萍、 蔣春惠 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煜鐘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部分債務人黃真吉、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6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108號支付命令,嗣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葉海萍與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達成和解,由姚本仁律師見證簽訂協議書,被告簡煜鐘則出具同意書予見證律師,由見證律師受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因出售另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與 張永光 之未領價金520萬0953元,且約定取得之還款金額由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蔣春惠及黃晶綬各分得3分之1,共同被告蔣春惠再將取得之3分之1款項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朋分,被告簡煜鐘並同意剩餘未清償之債權755萬7977元不再向債務人追討,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被告簡煜鐘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自訴人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103年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宗審閱無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4年4月14日就該犯罪事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自訴意旨認被告簡煜鐘所犯之罪又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規定,同一案件既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自訴人自不得於103年
5月28日再行自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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