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海洋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當日晚上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惟其酒後駕駛小客車,逆向擦撞路旁機車及自小客車,且經警到場觀察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復經警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測試,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其於畫同心圓測試時,無法將線條畫於內外圓之間,已足認其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足,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逆向擦撞路旁重機車及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2毫克、且業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