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陳吳政複代理人 李元妙 被告 洪農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遵群 被告 陳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農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被告卓遵群、陳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該借據第3條、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第5條約定,本借款利率前二年為年率2.645%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1.25%,第三年起為年率2.945%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1.55%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目前為年率2.645%。另第6條約定,倘被告洪農公司不依約還本付息,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農公司於102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借據第1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借款繳付本息至102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858,278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故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卓遵群、陳秋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影本1份、放款全部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查詢單1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2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及被告洪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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