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琪(原名盛傳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⑴被告前科執行紀錄「盛琪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海產店喝酒,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隔天即9月27日凌晨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9月26日晚間22時起,在臺南市○區○○路上海產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先坐車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嗣於晚間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之朋友住處,於隔天即9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及(3)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酒後駕駛重機車行駛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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