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原記載「97年度交簡易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9日」更正及補充為「9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10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至12行原記載「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補充為「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後座乘客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往返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且其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經吊扣駕駛執照,竟仍不知警惕,竟於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後未滿2個月時,即無照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服用酒類駕駛機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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