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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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 宋沂芳 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民國108年5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629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2月2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604104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使用」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