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茂松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誤認在該處停車之告訴人 劉德民 為與其有金錢糾紛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鈑手毀損停放該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窗,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鈑手毆打在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鈍挫傷、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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