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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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御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御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御萱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自摔倒地。詎其起身後,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劉秀絨 ,辱罵臺式穢語「臭雞歪」及「你這個大胖呆,長得這樣也敢在路上走,沒有胸部」等語,繼之伸手欲攻擊劉秀絨。因劉秀絨出手阻擋並與張御萱拉扯,張御萱竟於其2人倒地後,基於傷害犯意,猛咬劉秀絨之右手臂致傷(張御萱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劉秀絨撤回告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張御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8毫克。案經劉秀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御萱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本件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倒地,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傷及他人,及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28號被告張御萱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48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御萱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㈠張御萱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0.75,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自摔倒地。
㈡詎張御萱起身後,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0年7月20日
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劉秀絨,辱罵臺式穢語「臭雞歪」及「你這個大胖呆,長得這樣也敢在路上走,沒有胸部」等語,繼之伸手欲攻擊劉秀絨。因劉秀絨出手阻擋並與張御萱拉扯,張御萱竟於2人倒地後,基於傷害犯意,猛咬劉秀絨之右手臂致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張御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劉秀絨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㈠⒈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之㈠。
⒉證據清單⑴被告張御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⑶證人即目擊者 鄭來旺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⑸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
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⑺被告之平衡檢測紀錄卡。
㈡⒈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之㈡。
⒉證據清單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⑶證人即目擊者鄭來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御萱於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依序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為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竟又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騎乘機車;再其否認辱罵告訴人劉秀絨「臭雞歪」及「大胖呆」之犯行,辯稱「係罵我自己」云云;復僅因細故竟攻擊告訴人;均足徵其不知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