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青梅選任辯護人周進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36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青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
10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北向南方向行駛之 鍾和茵 發生擦撞」應補充為「適有鍾和茵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停」標字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駛入中正路,韓青梅因此閃避不及,以其右前車頭擦撞鍾和茵機車之左側車身」;於證據欄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刪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青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鍾和茵所騎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院卷第51頁),頗具悔意,且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警卷第5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564號被告韓青梅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202
巷99號現居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青梅於民國99年6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韓青梅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北向南方向行駛之鍾和茵發生擦撞,當場造成鍾和茵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12月17日,仍因手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韓青梅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建鴻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青梅之供述│1.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鍾和茵發生車禍之事實。││││2.雙方發生擦撞後,被害人││││癱軟在地,鼻子有出血之││││情形。│├──┼───────────┼────────────┤│2│被告李建鴻之供述│被害人係其母親,車禍後經││││醫治,仍延至99年12月17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6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1.被害人車禍後受傷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2.經救治後仍延至99年12月│││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份│17日死亡之事實。│││。│3.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5│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韓青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