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延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苗延斌係告訴人 苗王瓊玉 之子、告訴人 苗延汶 之胞兄,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因水電費用問題與苗王瓊玉及苗延汶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苗王瓊玉及苗延汶,致苗王瓊玉受有左膝挫淤傷、苗延汶受有耳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苗延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