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5日100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再按刑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甚明。故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否則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確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先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不及於確定之裁定,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天賜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8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乃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上開交通事件既非本院終局裁定駁回確定,其就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即有誤;且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交通事件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