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12號聲請人 何林桂鳳 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雨 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雨(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菜寮518番地)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雨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略以:失蹤人林雨(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菜寮518番地)為逾百歲之人,自民國58年間辦理市地重劃重新分配時即未補登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共有土地將進行相關處分,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林雨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雨間具有土地共有之利害關係,因失蹤人林雨行蹤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影響共有土地之管理處分,而失蹤人林雨雖年籍不詳,惟依卷內地籍資料可知其前經記載於西元1912年12月9日及民國58年3月26日之土地登記中,現應為滿百歲之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於100年
9月14日即已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卷附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暨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函各1份及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12號公示催告裁定可稽。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林雨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林雨共有土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查失蹤人林雨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年9月14日失蹤,計至103年9月14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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