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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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寶蓮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黃寶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
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
肆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