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春妃 即 賴春妃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林春妃即賴春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