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2號聲請人 黃英傑 關係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何信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何信光(男、民國62年8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豐年里中興路三段58號,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信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信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游源生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信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信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未能成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均無關於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相關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共有人,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業經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李基益律師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