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水風為告訴人 吳盈槿 之同居男友,渠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夜間,在外飲酒後,回到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於同日夜間11時許,細故與告訴人起衝突、推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雙手臂及軀幹多處瘀青挫傷之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水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盈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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