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原告 蔡錦麗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陳綺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第71167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30萬2,316元(計算式:190萬2,316元+540萬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2,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萬3,3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