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375%)加碼0.345%計算(即按週年利率1.72%計算),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645%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遲延還本、付息而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26,115,49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變動表、網路郵局利率查詢紙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938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7,13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