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王中聖 被告 黃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8.88%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8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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