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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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胡其謙 兼上一人 胡秉洋 訴訟代理人被告 胡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堂兄弟,原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2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因上開土地分割而分得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19-2地號土地,面積248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割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0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6.18平方公尺),致原告胡秉洋自100年起須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1019-2地號土地期間,每月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有財產局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係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計算每月補償金,則原告援引上開標準,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起至
104年止,4年間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70,2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800元/平方公尺×預估占用面積660平方公尺×12%×4年=570,24
0元】,暨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101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公告地價1,800元/平方公尺×預估占用面積660平方公尺×12%÷12個月=11,88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10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19-2地號土地為渠2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1019-2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如【附圖】編號A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45-61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9年5月14日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9-93、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卻陳稱原告胡秉洋自100年起須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前後矛盾。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108、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其
中記載原告胡秉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持有比例2分之1,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何以原告胡秉洋為納
稅義務人,該稅務局以109年5月28日新縣稅東字第1090039792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覆稱略以:本案房屋(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依據胡秉洋、胡其正等2人填報「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即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等相關資料辦理,自100年11月設立稅籍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胡秉洋及胡其正等2人(持分比例各1/2)等語(本院卷第107-111頁),顯見原告胡秉洋及被告係一同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登記渠2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長期納稅迄今。
⒊再觀之該稅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縣稅東字第1090212730
號函檢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內容,該承諾書內記載略以:具承諾書人胡秉洋、胡其正申報系爭房屋確係本人所興建完成,因未向建管單位辦理建築許可,且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5-149頁),亦見原告胡秉洋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時,即自陳系爭建物為其與被告共同興建完成。
⒋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絕對證明,然本件卷存證據顯示被告亦同意原告胡秉洋為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持分比例各2分之1,復查無其他反證得以證明原告胡秉洋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以其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即無可採。進而,系爭建物占用1019-2地號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原告 吳秉洋 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㈢、承上,系爭建物占用1019-2地號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570,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101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