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勞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原告 羅新隆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被告新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毓志 訴訟代理人 簡御軒
李香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原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號│判決段落│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第1頁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2│第8頁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㈡2、第15、16、17行│休假未休工資14,554元(│休假未休工資14,554元(││││計算式:43,661÷30×10│計算式:43,661÷30×10││││=14,554),為有理由;│=14,554),扣除被告前││││至被告請求超過部分,礙│已給付之7,283元後,原││││難准許。」│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7│││││1元;至原告請求超過部│││││分,礙難准許。」│├──┼────────────┼───────────┼───────────┤│3│第10頁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六│「請求被告給付75,862元│「請求被告給付75,862元│││第23、24行│(計算式:延時工資61,3│(計算式:延時工資61,3││││08元+14日特休未休工資│08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14,554元=75,862元)」│7,271元=65,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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