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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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珍於民國106年1月
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該路口劃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路,應暫停讓幹道線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擦撞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陳柏凱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