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被告楊凱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雄與 林裕筌 間素不相識,兩人僅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林裕筌,致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及前房出血、雙膝、右足、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裕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傷害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