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楊裕傑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92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聲請人日前發現被告正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本件實有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如前開民事卷宗附卷可稽,而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師院│495-1│14617.4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