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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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周 昱志 被告 高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四,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前段約定可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貸款餘額635,475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翠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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