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林鴻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09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然揆諸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 呂玉香 ,並非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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