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周羽欣
被 告 潘速梅 即中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登浩 於民國100年8月間持被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票據號碼為NK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詎於100年9月28日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固為被告的票沒錯,惟是借給別人,
原告收到伊的票之後,應該向銀行聯徵查詢,被告早就是拒
絕往來戶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並於100年
9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
發並交付第三人,而原告係經訴外人陳登浩轉讓而取得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係輾轉因轉讓而取得系爭
支票乙節,堪予認定,是其與被告間顯非直間前後手,則被
告辯稱係借票給第三人等情縱係屬實,依前述說明,兩造間
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之事實。又票據為流通證券,被告
不得以原告未先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
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