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陳育駿
被   告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12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請求內
容如聲明,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
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間簽訂場地租用合約書,由被告
自行提供精品展示櫃,向原告租用新北市○○區○○路○○○
號B1快易居場地進行精品特賣會,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1日
起至98年9月30日止,詎被告於特賣會結束後,無故不取回
寄存於原告公司處之展示櫃,經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以中和
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給付場地租金,
逾時原告將進行聲請拍賣被告之展示櫃以清償租金,被告仍
未置理,因上開展示櫃原告並無保存義務,被告應依法自行
取回,而被告拒絕取回,原告不得逕自處分,僅能代被告將
展示櫃存放於新北市○○區○○○路52之12號,並為被告墊
付保管租金,迄今被告仍未取回展示櫃,已積欠倉儲租金及
搬運費高達481,5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場地租用合約
書、存證信函、照片、統一發票、採購訂購單、請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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