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洪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
捌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
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新臺
幣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就貸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6,
968元,及其中884,675元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945,768元,及其中884,675元自100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560,000元,嗣申請調整貸款額度至882,333元,並約定分
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13.56%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7月1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款945,768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7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
欠款34,464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等語。
㈢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
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款8,327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合計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