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婚後被告從未依約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不得已訴請本院93年度婚字第77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被告仍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3年婚字第778號履行同居案卷可憑。又被告從未有入出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乙節,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返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9日
書記官劉宗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