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9日具狀就本院95年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