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振輝(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華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致與同向 謝添誠 所騎乘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添誠受有雙腳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謝添誠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