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愛心捐款箱壹只及七星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群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27日5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巧好五金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物品後藏放於外套內之方式,竊取 高國豐 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只(本體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箱內有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0年9月8日6時5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貨架上商品之方式,竊取 張海倫 所管領之七星濃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高國豐 、張海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高國豐之兄 高承佑 、證人即告訴人張海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5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相關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號),並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9年10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證人高承佑雖於警詢中證稱愛心捐款箱內遭竊取之金額約為3,500元(偵13458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所竊取之金額為2,500元(偵緝69卷第2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超過其自述上開金額之財物,故本院認被告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為2,500元,先予說明。
(二)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箱內現金2,500元及七星濃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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