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壹紙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平(綽號「足球」)與 廖文紹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 廖智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臺大醫院服務臺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隊李文章隊長」、「臺北地檢署 郭永發 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先後撥打電話予黃樹枝,向黃樹枝詐稱:其涉嫌詐欺案件,經多次傳喚未到場,需將其存款全部提領後,暫時存放國家監管帳戶,才能幫其脫罪云云,使黃樹枝不疑有他,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撥打自稱「臺北地檢署郭永發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所留以葉慶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臺北地檢署郭永發檢察官」之成年男子聯繫,再依該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健行國小旁之人行陸橋下。另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1枚,再於98年9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上,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1枚,復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文祥」之識別證1張後,再由黃家平將如附表一所示5紙偽造公文書及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予廖文紹,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紹,共同前往收取款項,由廖文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下車步行至健行國小旁之人行陸橋下,冒充書記官王文祥,向黃樹枝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併將如附表一所示5紙偽造公文書同時持以交付予黃樹枝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郭永發、王文祥本人,並致黃樹枝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30萬元予廖文紹,廖文紹得手後,隨即步行返回黃家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黃家平搭載逃離現場。嗣因黃樹枝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自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黃樹枝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家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樹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設資料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黃樹枝領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在卷為證,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經警採集其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7枚(編號1、3至8)、掌紋1枚(編號2),經排除所附關係人指(掌)紋後,輸入指(掌)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8指紋,與該局檔存共犯廖文紹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1、3至7指紋、編號2掌紋,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2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43465號鑑驗書及共犯廖文紹指紋卡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黃家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1枚,依其印文內容,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共犯廖文紹持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文祥」識別證,已足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
,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上,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1枚,復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文祥」之識別證1張後,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5紙偽造公文書及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予共犯廖文紹,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紹,共同前往收取款項,由廖文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下車步行至健行國小旁之人行陸橋下,冒充書記官王文祥,向黃樹枝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併將如附表一所示5紙偽造公文書同時持以交付予黃樹枝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郭永發、王文祥本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復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家平與廖文紹、廖智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人數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式,持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詐騙存款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三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三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因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三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借政府機關進行執法等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至鉅,然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5紙偽造公文書,既由共犯廖文紹持以行使並交付黃樹枝,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之物,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是原起訴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所誤會,附此說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文祥」之識別證1張,因均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如前述,是雖均未扣案,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識別證部分)及第219條(偽造印章部分)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無│││查卷宗」公文書1紙(分案日││││期98年9月3日、監管金額130││││萬元)││├──┼─────────────┼───────────┤│2│「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無│││」公文書1紙(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字樣,日期98年││││9月3日)││├──┼─────────────┼───────────┤│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公文書1紙(日期98年9月3│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日、金額130萬元)│印文1枚│├──┼─────────────┼───────────┤│4│「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無│││命令」公文書1紙(日期98年9││││月3日)││├──┼─────────────┼───────────┤│5│「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無│││書」公文書1紙(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中心之字樣,聲明字││││號001056)││└──┴─────────────┴───────────┘
附表二:未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文│││祥」識別證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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