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三塊厝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朝大洲里方向行駛至此,迨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側後車輪附近車身,造成乙○○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8張;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