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之1號
      丙○○
      丁○○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戊○○、乙○○、丙○○、丁○○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壹仟伍佰陸拾陸元、貳仟貳
佰柒拾壹元、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
度雄簡字第91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乙○○、
丙○○、丁○○各負擔5分之1、5分之1、百分之29、百
分之29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
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裁判費│4630元│聲請人支出│
├──┼─────┼────────┼────────┤
│二│複丈費│3200元│聲請人支出│
├──┴─────┼────────┴────────┤
│合計│7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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