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楊坤興 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拾萬元各壹張、存單號碼:BBNO.0000000、BANO.0000000),准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全柏字第857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40,000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共計600,000元(面額100,000元、500,000元各1張、存單號碼:BBNO.0000000、BANO.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已屆期,聲請人亟需領回存單辦理解約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現金540,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全柏字第8572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4296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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