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5之2號指定辯護人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嗣於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67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文釧 (起訴書誤載為 李金釧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造橋收費站,經警發現其行車異常,乃上前攔查,而在該車乘客座腳踏板上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文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疑似8厘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7.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27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復請該局實際試射鑑定結果:「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裝填子彈試用子彈進行試射(具直徑7.95mm金屬彈頭、重量3.21
g),其發射物之速度為98公尺/秒,其動能為15.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05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19033號函1份附卷足憑,該份鑑定書對扣案槍枝部分雖未明示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依前開送鑑單位對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本件送鑑改造手槍經實際測試,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既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當然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綜上,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辯護人略稱:被告購入槍枝經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之前並未試射,現有正當工作,請依法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之所以修正,即係因依據目前實務經驗,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因此修法加重持用土(改)造槍枝刑度,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此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5年2月間,即曾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前開偵審教訓及執行後,未能改過自新,詎再犯相同案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且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本件法定刑規定既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槍彈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惟尚未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另1顆業經試射用盡),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