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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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述94年4月4日北市裁三字第22-KAB174167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段○○○號送達,因未獲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94年4月8日交由其受雇人 何燕玲 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戶籍確實設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於94年4月8日為合法之送達,如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8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此觀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甚明,顯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自非合法。
且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他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異議人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於違反法律程式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合法。自應認其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係因不懂法律而採取行政救濟,結果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93號駁回。95年2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該院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交他字第5號以不合法定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為何臺中地院不審遲延之原因?臺北地院不就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1日及
8月13日之裁決書進行審理,竟採用94年4月4日之裁決書作審理,殊難甘服,懇請給予補救進行實質審理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91年6月26日16時25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2項等規定,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22-KAB174167號裁決書為處分,並於94年4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受雇人何燕玲收受,已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效力,此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4年4月9日起算20日迄94年4月28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94年5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仍遲至96年8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另查該北市裁三字第22-KAB174167號裁決書附記欄一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途徑記載,顯已予抗告人救濟教示制度程序保障,抗告人再徒以不諳法律循錯誤救濟程序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提起抗告,仍無從回復抗告人所遲誤之不變期間而由原審再行實質審理。原裁定已詳為說明駁回理由且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