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吳清月 被告 王崇安 被告 朱季連 被告 王泰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月及王泰佳分別係另案被告 沈宜鈴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之母親及配偶、被告王崇安及朱季連均係沈宜鈴之友人。緣沈宜鈴係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理財顧問,為該銀行職員,負責銷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被告吳清月等4人竟基於幫助沈宜鈴犯罪,或與同案被告沈宜鈴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其帳戶供沈宜鈴使用,再由沈宜鈴向客戶佯以購買基金、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方式,擅自挪用客戶之款項,轉入他人或客戶自身帳戶內,共計收受存款及挪用客戶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4,432萬4,781元,而告訴人因沈宜鈴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吳清月等4人均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存款、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107年4月19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等4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4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清月、王崇安、朱季連、王泰佳涉犯違
反銀行法等罪嫌,係以被告吳清月等人之金融帳戶有提供予同案被告沈宜鈴,經沈宜鈴作為挪用客戶資金使用為據。然同案被告沈宜鈴供稱:伊只是暫時將挪用款項放在人頭帳戶內,會再馬上匯到其他客戶帳戶內,伊只是在客戶的資金間彼此挪用,並未將客戶資金據為己有。被告吳清月等均不過問伊如何使用帳戶,根本不知道伊逐筆轉帳之原因之目的等語。且親友間本於信任或情誼,借用金融帳戶,乃人之常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吳清月等人就沈宜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等4人提供帳戶供沈宜鈴使用,即遽論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即須知悉或預
見正犯實施之犯罪行為,而加以助力。交付帳戶資料而致幫助詐欺犯罪要件之構成,必須幫助人於為交付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時,不知帳戶將供犯罪使用,亦非依一般人均得預見將供犯罪使用,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彼此互不相識,無故收受報酬,且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故認一般人得以預見將供詐騙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同案被告沈宜鈴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本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7號起訴書附表所載共挪用客戶 黃瓊慧 、陳淑貞、 葉慧鈴郭夆妃李玉鳳吳淑琴馮其寶張永潔陳美鳳蕭美月林秀玉廖美琴喻有成黃文進林黃明珠姜翠雪蔡秀花 等人之帳戶資金17件。該17件犯罪事實,並非均使用被告4人之帳戶轉帳為之。附表一編號01被害人黃瓊慧部分,是以網路轉帳的方式,把黃瓊慧帳戶內的575萬元轉到被告王崇安的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再從被告王崇安的帳戶,轉帳到另客戶姜翠雪、蔡秀花、 姜萍姬 等人的帳戶支付利息。編號02被害人 陳淑真 部分,是將陳淑真之現金共110萬元匯到 林宜臻 帳戶,再轉至被告王崇安之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再從被告王崇安的帳戶轉帳支付客戶的利息。編號03被害人 葉慧玲 部分,是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的方式,把葉慧玲帳戶內之錢匯至被告朱季連的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另客戶 林玉鳳 、林秀玉、 曾碧玉 之前投資連動債之本金。編號04被害人郭夆妃部分,係以網路轉帳的方式,把郭夆妃帳戶內的400萬元轉到被告王崇安的台銀臺北分行帳戶,再從王崇安的帳戶轉帳給客戶蔡秀花,支付客戶利息。編號05被害人李玉鳳部分,是詐領李玉鳳帳戶內的錢,轉到被告王崇安、朱季連的日盛銀行帳戶及其他客戶的帳戶。支付朱季連、姜翠雪、 李碧月 、蔡秀花、葉慧玲等客戶之利息。編號06被害人吳淑琴部分,是將吳淑琴帳戶內之錢轉至客戶曾碧玉、姜翠雪的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部分轉帳到被告吳清月的台銀新營分行帳戶,亦係用以支付客戶利息。編號07被害人馮其寶部分,是將馮其寶帳戶內之錢轉到被告朱季連的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客戶姜翠雪的帳戶,用以支付客戶姜翠雪的本金及利息。編號08被害人張永潔部分,是將張永潔帳戶內之錢轉到被告王泰佳的合庫帳戶及客戶姜翠雪的帳戶,用以支付客戶姜翠雪之利息。編號09被害人陳美鳳部分,是將陳美鳳帳戶內之錢轉到被告吳清月之台銀新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客戶陳淑真、 陳品婕 、蔡秀花等人。編號10被害人蕭美月部分,是將蕭美月帳戶內的錢,直接匯給客戶姜翠雪及廖美琴,未透過本件被告的人頭帳戶。編號11被害人林秀玉部分,是將林秀玉帳戶內之錢轉至客戶 姜雪姜憶齡 、葉慧鈴及被告朱季連的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客戶姜翠雪等人的本金及利息。編號12被害人廖美琴部分,是將廖美琴帳戶內之錢轉到被告吳清月之台銀新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客戶姜翠雪的本金及利息及另客戶陳淑真的西聯匯款。編號13被害人喻有成部分,與本件被告等人之帳戶均無關。編號14被害人黃文進部分,是直接把黃文進帳戶內的錢匯給客戶吳淑琴支付本金及利息,亦與本件被告等人之帳戶無關。編號15被害人林黃明珠部分,是將林黃明珠帳戶內之錢轉到客戶姜翠雪及被告王崇安的合庫帳戶,用以支付客戶姜翠雪的本金及利息。編號16被害人姜翠雪部分,是將姜翠雪帳戶內之錢,以提現或轉帳方式,支付客戶 沈勝元 等人之本金及利息。編號17被害人蔡秀花部分,是將蔡秀花帳戶內的錢,以轉帳方式支付客戶姜翠雪、曾碧玉、朱季連、林秀玉、 沈秀英 、李玉鳳等人之本金及利息。同案被告沈宜鈴以上之犯罪方式,係在客戶資金間相互流動挪用,即如其於偵查中所稱「我挖東牆補西牆」,並非透過本件被告吳清月等4人之帳戶據為己有。如此操作方式,顯欲造成其經手之客戶均有按期取得本息之假象,掩蓋投資失利之事實。其實無主動告知被告吳清月等人之理,亦無告知被告吳清月等人之必要。同案被告沈宜鈴在銀行任職,代理客戶多項金融商品交易,其向親友表示不便使用其個人帳戶操作,甚或為製造業績而需使用他人帳戶,衡情尚不致使被告吳清月等人合理懷疑其將利用帳戶從事犯罪。此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炯然不同,無從比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清月等4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沈宜鈴
,自95年11月1日起,即在聲請人公司擔任理財顧問,迄本案查獲時,已任職歷時近9年,足見沈宜鈴為在具有經營規模之銀行長期從事金融投資理財顧問業務而有正當職業之人,依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知,實難期待通常之人預見沈宜鈴會以詐欺等非法方法從事其理財投資顧問之業務行為。又沈宜鈴分別係被告吳清月之女兒、被告王泰佳之妻
子、被告王崇安女友之姊姊,被告朱季連則為沈宜鈴之長期服務客戶,彼此若非至親,即彼此相識而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基礎,衡以一般人對金融投資理財事務,通常較為陌生,且對該業務內容亦非熟悉,而沈宜鈴確已從事銀行理專之工作已有多年之情形下,被告4人因沈宜鈴以其業務上金融理財操作之需求為藉口,請託彼此具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等人出借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與目前一般實務上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犯行者,行為人係提供銀行帳戶、印章、密碼及金融卡或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或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之情形完全不同,實難相互比擬,更難僅憑被告等人有出借銀行帳戶或其間曾依沈宜鈴之指示而為存、提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預見或已認識沈宜鈴有實行利用各該帳戶從事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相關重大犯罪行為之事實。
㈡再議意旨認本件被告4人出借帳戶供沈宜鈴使用之情形,
尚未達到其所認被告在主觀上不具故意而不構成幫助犯之標準等語,固有其理由依據,惟乃屬其個人對個案之主觀意見,尚難據認原不起訴處分上述有關被告4人因信賴沈宜鈴而欠缺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原不起訴處分係依沈宜鈴供證:本件被告4人並不知悉帳
戶入款及出款之原因等語,及參酌被告4人與沈宜鈴之親誼與信賴關係,復依被告等4人出借之本件銀行帳戶及被害人黃瓊慧等17人本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資金之流動情形,確有如沈宜鈴所證,借用被告帳戶係用作轉帳支付被害人黃瓊慧等客戶利息,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預見或認識沈宜鈴係假藉招攬投資資金,並挪用資金之事實,因而認被告4人罪嫌不足。再議意旨認:依被告 王清月 之供述,其亦有依沈宜鈴指示,從被告王清月出借之帳戶為多次提款或轉帳之行為;被告王崇安職業為導遊,係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者,依沈宜鈴之指示,長達5、6年之期間自其出借之帳戶多次轉匯款予他人,並自付手續費;被告朱季連自己在聲請人公司亦有開立帳戶,並長期投資聲請人公司之基金,且為沈宜鈴之客戶等以上各情,均豈有不知或未預見沈宜鈴有上述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主觀故意等語,容屬推測或單純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反推被告犯罪成立之詞,核與最高法院所持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之證據法則之法律意見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㈣再議意旨另認:從沈宜鈴於105年5月18日晚間遭羈押後
,被告王清月旋於隔日至銀行辦理結清自己之帳戶,並辦理保險解約等情,顯見被告王清月明知另案被告沈宜鈴之犯行,因而有此脫產行為等情。惟依沈宜鈴證稱:被告確係依其指示而為,但其並不知上述帳戶內資金係其挪用其他客戶帳戶內資金等語,核與被告王清月所辯相符,是尚難以被告王清月事後有依沈宜鈴之指示,處理結清被告王清月自己出借之帳戶及解除自己名義保險契約之行為,即反推被告王清月於事前或事中知悉沈宜鈴被訴之不法犯行,並進而推認其涉有本件被訴幫助犯或正犯之犯行,再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有可議。
㈤被告王泰佳依沈宜鈴之告知,將被害人張永潔之日盛銀行
帳戶設定為被告王泰佳之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行為,係因被告王泰佳將該帳戶出借予另案被告沈宜鈴使用,此業經沈宜鈴供證在卷,衡以:卷內查無被告王泰佳有參與操作將張永潔本件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王泰佳上述帳戶內之行為,以及被害人張永潔於偵查中亦未指證被告王泰佳有何參與另案被告沈宜鈴假藉招攬投資金融商品而為吸收資金存入銀行帳戶之行為事實等情,是尚難僅憑被告王泰佳曾受告知其出借之銀行帳戶被沈宜鈴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即推認被告王泰佳有聲請人公司指訴之犯嫌。再議意旨僅依臆測或以被告辯解仍有疑義等情,遽指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有偵查未備之違誤,亦非可採。
㈥依另案被告沈宜鈴之起訴書及嗣後經公訴檢察官補正之起
訴書附表所載沈宜鈴挪用被害人銀行帳戶款項之金流所示,沈宜鈴挪用之款項與其事後回補至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之款項,有關新臺幣帳戶部分,固尚有不足1,103萬5,790元之差額,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述差額款項,與被告4人上述銀行帳戶存入及提領之款項,彼此間具有關聯性,且依前所述事證,被告4人上述帳戶既為另案被告沈宜鈴所使用,存入、提領現金或轉帳,均係由沈宜鈴為最終之實質控制,而該上述差額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係被告
4人所收受或予以隱匿,再議意旨亦未提出或指出證據所在以供調查,是尚難僅依該經計算後未回補存入被害人帳戶之差額數字,即遽認被告4人有本件幫助犯或正犯主觀犯意。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詳列被告4人雖有提供帳戶予另案被告沈宜鈴使用,但因與另案被告沈宜鈴間,具有至親或朋友關係,且無足夠證據可得認定被告4人知悉或可預期另案被告沈宜鈴使用渠等提供之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之認定理由。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件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與常理相違之明顯重大錯誤情事,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
四、聲請人另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被告等4人對另案被告沈宜鈴任職聲請人銀行之情知之甚
詳,以受雇人員辦理之業務係受雇主指派而言,被告等均不會對另案被告沈宜鈴於辦理公務時,並無須對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辦理銀行理財業務之用有所誤認,是以,沈宜鈴為銀行理財人員與借用被告等人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另案被告沈宜鈴於案發前係任職於聲請人銀行,任何成熟
之第三人均知受雇員工其主要收入為雇主所發給之薪資,獎金等,其仍為一般受薪階級,以原檢察官偵查內容可知,被告4人曾多次為另案被告沈宜鈴代為存、提款等行為,被告等人已知悉沈宜鈴使用被告帳戶進出之款項遠遠超出沈宜鈴可能因從事理財人員所獲取正常、合理之薪資所得,取而代之的是,從鉅額、頻繁之存取款項,被告已有充分之訊息足以高度懷疑沈宜鈴利用其理財人員身分而與其客戶間有不正當款項流通,被告之帳戶已被沈宜鈴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等人卻仍容忍此種人頭帳戶之現象繼續,並持續為另案被告沈宜鈴提、存款項,若謂被告等人對沈宜鈴之所為是否合法均無所疑,實令人難以苟同。㈢銀行理財人員與客戶間不應因理財人員身分而存在私人間
鉅額之金錢往來係屬一般人正常認知之範圍,且社會上就銀行人原因職務之變,與客戶間發生金錢糾紛衍生詐欺等犯罪刑之事件不乏其例,被告等4人際容忍其銀行帳戶作為沈宜鈴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協助沈宜鈴之款項進出,即意謂被告等人已有幫助沈宜鈴進行違法行為主客觀之故意與行為,而親屬或故舊關係實不應作為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降低注意義務之事由。
㈣被告吳清月於另案被告沈宜鈴遭羈押翌日,至銀行結清自
己之帳戶及辦理保險解約,姑不論其係自行起意或依沈宜鈴之指示,客觀上已顯見被告對自己作為沈宜鈴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係有充分認知,且知悉其名下帳戶及保險款項之事實係有充分認知,且知悉其名下帳戶及保險款項來源來自沈宜鈴來路不明之款項。因認被告4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云云。
㈤惟查:另案被告沈宜鈴原任職於聲請人銀行擔任理財顧問
,是其業務範圍本包含運用其專業知識操作客戶授權之款項,使客戶獲得薪資收入以外之財產收入,此亦係現今社會如聲請人銀行等金融業者所不斷推廣之事業範圍。因此被告等4人認另案被告沈宜鈴處理遠遠超越薪資所得之金錢數額之行為係屬為客戶理財,而出借帳戶並受沈宜鈴指示代為存提款項之判斷,並非明顯違背常情。又另案被告沈宜鈴與客戶間之關係如何,是否雙方協議以他人帳戶進行理財行為等狀況,此均非被告4人可得而知,縱另案被告沈宜鈴與客戶間之財務進出行為業已違反金融業之內部規範,此亦非被告4人所得知悉,而得歸責於彼等。復以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沈宜鈴均有親屬或故舊關係,彼此關係均屬密切,渠等信任另案被告沈宜鈴而未對沈宜鈴之要求行為生疑,當非全無可能之事。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命令之判斷,業已詳列被告4人雖有提供帳戶予另案被告沈宜鈴使用,但因與另案被告沈宜鈴間,具有至親或朋友關係,且無足夠證據可得認定被告4人知悉或可預期另案被告沈宜鈴使用渠等提供之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之認定理由。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件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與常理相違之明顯重大錯誤情事,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4人幫助另案被告沈宜鈴或與之共犯前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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