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羅瑞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立國周立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內編號201冰櫃內之 周月光 之遺體,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2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補繳遺體保存費。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就上開通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該聲明異議為處置,逕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執行費用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廢棄該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6月28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周月光遺體保存費用係實施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應代為預納為由,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4日以上開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抗告人仍未補繳遺體保存費為由,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周月光之遺孀,就周月光之喪葬事宜應依其遺願予以土葬,而非火葬,伊為保存遺體,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意旨,仍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違背本院裁定之羈束力。況按人民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使用殯葬設施,發生公營造物利用關係,關於繳納使用規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為公法關係之範疇,依實務裁判,不會因發生強制執行事件而改變法律關係之定性,且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並不包含本屬於公法關係之使用規費。本件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存於殯葬管理處與相對人周立國之間,繳納遺體冰存費用之繳費義務人,自為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之周立國,不應令抗告人負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出異議如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裁定(處分)後,該裁定係於106年7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並由其住所所在之統領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陳政良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0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6年7月19日(週三)即屆滿。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頁)。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甚詳。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2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補繳遺體保存費。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8日為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8日駁回其聲明確定,是上開遺體保存費為必要費用乙節已經認定確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強制執行。則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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