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7、4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⑴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一行為觸犯殺人1罪、殺人未遂6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1罪,處有期徒刑13年);⑶以上⑴、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
已達中度障礙等級,係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情緒障礙症;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暨早期療育中心之說明,上訴人所罹患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況較為穩定。原判決僅考量上訴人之情緒障礙症,而就中度智能障礙部分未詳加論究,有違論理法則,且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於民國104年、112年間皆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均認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上訴人對於放火行為係非法之實際理解程度存疑,對於他人之言談理解,亦有相當困難。再依社工 郭乙辰 之證言及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法官之問題以搖頭或答非所問方式應對等情,可見上訴人之理解能力異於常人,遑論上訴人得以具體應答問題。因此,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謂上訴人具備初步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理由,已與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社工之證詞有所齟齬,原審徒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意見,認上訴人於行為時非完全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於11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市○○區顏○星經營之瓦斯店旁騎樓臨樓梯間處,見有瓦斯桶6桶放置該處,即將不詳人士所有之雨衣1件放在瓦斯桶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雨衣,燒燬該雨衣及使瓦斯桶局部受熱、變色、燻黑,致生公共危險;以及事實欄二所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市○○區○○○○樓梯間,以自備打火機點燃雨衣而延燒,致公寓內住戶00000000000000(印尼籍,中文名:友○)於同日5時58分許死亡,林○、張○梅、夏○恩、張○得等4人受傷,另黃○時、劉○敏及時獲救而均倖免於難,本案公寓各樓層多處受燒燻黑,傢俱、物品付之一炬,惟本案公寓經救火後未達燒燬程度,另周○云、黃○志、劉○敏、張○得等人停放1樓樓梯間或騎樓之機車、腳踏車亦均遭燒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行為規
範障礙症及情感障礙症,自108年6月21日起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綜合上訴人個案史、家庭狀況、本案卷宗資料及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應係具備初步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對於行為可能後果的社會認知程度,與一般人相較仍較為薄弱,但過去監護處分後偷跑外出行為有收斂,顯示其有部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測試結果,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上訴人FSIQ40,智力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心智年齡為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於此等級之障礙,經過適當訓練指導仍有維持自理生活、維持生活習慣能力,故上訴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行為規範障礙症,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等情,認定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疑,並患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情感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敘明上訴人前因竊盜行為經另案第一審法院送請亞東醫院實施之精神鑑定,固認定上訴人於該案犯行時因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與本案上開鑑定結果不同,然如何應以本案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為可採之理由。所為論述,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未參酌上訴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致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莊松泉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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