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再抗告人 丁銓蔚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丁銓蔚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9所示20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3至4、7、10至11、14、16至17、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其中編號3至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8至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並符合恤刑目的,而予維持,因認再抗告人以他案所定執行刑主張應酌定更低之刑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10年即入監服刑,刑期對家庭成員的身心狀況影響甚鉅,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動機、侵害法益、非難重複性等,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何況,原裁定酌定之刑,已就編號1至19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1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年11月,符合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