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上訴人 連鳳翔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 律師上訴人 方麗萍 訴訟代理人 鄭瑜 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連鳳翔於民國107年12月間與對造上訴人方麗萍之被繼承人 陳玉教 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委任處理陳玉教與訴外人 陳桂李 (下合稱陳玉教等2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買賣及贈與節稅事務。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連鳳翔處理申報稅務等相關事宜至申報確定為止,其報酬以預計納稅金額扣除實際繳付稅額後之50%計算,受委任處理事務包含陳桂李於107年9月25日、同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贈與陳玉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640萬元之贈與稅節稅規劃,且陳玉教等2人已繳納如附表3所示之稅金980萬8,621元,方麗萍並於113年1月26日補納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共380萬3,293元,實際納稅金額為1,361萬1,914元。連鳳翔申報稅務未故意隱匿重要事項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堪認連鳳翔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得請求以系爭契約簽訂時預估納稅金額1,992萬8,545元與上開實際納稅金額之差額50%計算之報酬315萬8,316元,惟其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珍米 請求陳玉教給付505萬9,962元本息,即各請求252萬9,981元本息,至第一審判命陳玉教給付連鳳翔252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訴外裁判。從而,連鳳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陳玉教給付252萬9,981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為原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法官蔡和憲法官陳容正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